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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15】房产赠与合同纠纷案
来源: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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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910日登记结婚,1991312日生一子王小某。1992年原告通过房改,购买了原告父亲单位所分的公房,取得房屋产权并登记于原告名下。1997523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房改房归原告所有。1998910日,原告与被告复婚。1999912日,原告及被告共同书写“申明”一份,申明双方的财产都归儿子所有(房子、存款、家用品),200010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明,申明房子属于共同财产。20001120日,原告又出具“申明”一份,申明其和被告先前离婚是为小孩上学所做的假离婚,现申明恢复12年的婚姻和财产。20055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出具申明一份,申明双方的财产都归儿子所有(房子、存款、家用品)。2006年,被告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20075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6月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迁出房屋,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77日,王小某在接受律师询问时明确表示接受父母赠与的房屋,并对该房屋主张权利。20118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权属。李平团队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本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取得产权,当时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复婚后于1999912日出具书面申请:双方的财产都归儿子王小某所有(房子、存款、家用品)。在原告此后的申明中,再次重申了上述内容的赠与表示,因此原告已明确表示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被告王小某,王小某也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并已实际居住该房屋,故原告将房屋赠与王小某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在1999年原告对王小某做出赠与申明时,王小某只有8岁,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离婚时王小某也只有16岁,系未成年人,原告对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该赠与行为应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赠与不可撤销,同时原告的经济状况在赠与前后并无明显的变化,故原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确认撤销赠与,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王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和刘某共同赠与王小某的财产,产权应属王小某所有。

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双方同时对此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双方在19975月协议离婚时将此房留给原告,但该次离婚系假离婚,双方于1998910日复婚,20001124日,原告向刘某出具书面“申明”,确认此前的离婚系为小孩上学所做的假离婚,并申明恢复12年婚姻和财产。该申明由原告出具并交付刘某持有,表明双方已经就涉诉房屋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可见涉诉房屋在双方复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此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1999912日、200556日原告两次出具“申明”,确认双方本案所涉房屋归儿子所有。对此,刘某从始至终表示赞同。所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原现称上述“申明”是被胁迫书写,但并无证据证实,实际上二被告也没有能力胁迫原告。


2、原告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王雨濛的赠与。

19999月,王小某8岁,20055月,王小某14岁。原告和刘某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根据《合同法》186188条规定,该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原告不得使用任意撤销权。该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案例公报的方式予以确认,对本案同样适用(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原告多年前将涉案房屋赠与王小某,自己离婚后另组家庭另外居住,该房一直由王小某和刘某居住,事实情况完全符合最高院的上述两点意见。


3、原告诉被告迁出房屋在先、确认房屋权属在后,颠倒了诉讼顺序。

无论针对动产还是不动产,对其进行处分前必须首先明确其权属,待权属关系明确后才可依权利人意思做出进一步的处分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5年先后出具了四份“申明”,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其未成年子女王小某,此赠与行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赠与行为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于其子王小某,且王小某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所以,原告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原告在不明确自己是否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法院判决亦表明,原告实际对于涉案房屋已无所有权,不得处分)的情况下,首先起诉两被告,要求其迁出,在得到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后,又诉两被告进行涉案房屋权属确认,颠倒了诉讼顺序,浪费了诉讼成本。


另外,原告意图撤销多年前的书面赠与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情,都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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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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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平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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